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8號即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82號、驗餘毛重零點伍 陸參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即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014號、餘重各零點捌壹貳捌公克、零點零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名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停止戒治,並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其中2包毛重0.5703公克、取樣0.0064公克;另2包實稱毛重1.3040公克、淨重0.824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823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案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名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1月30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日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57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105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82號〉。該毒品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5703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後餘重0.56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5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二)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內見王名德行跡可疑而實施身分查驗,經王名德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由王名德自行自左手臂捲袖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3040公克、淨重0.824公克,)〈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014號〉,該毒品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03公克、淨重0.8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28公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2740公克、淨重
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07年6月8日停止戒治,並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號全部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2案件扣案之毒品共4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毒品共4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