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大發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大發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大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第77頁之押票),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評議後,認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所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法定之重罪而刑期非輕,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不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罪,且係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拘提始遭循線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5641號卷第69至75頁)、108年度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佐被告前揭被動方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後續國家刑事程序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