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明異議人 李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7182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國華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應執行刑罰,與鈞院刑事判決主文不符,懇請庭上明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已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李國華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李國華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明異議人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李國華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國華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版)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以109年執字第7182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上開有罪部分之罰金7千元(公然侮辱罪共5罪之應執行刑)及拘役1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執行,於同日將罰金7千元繳納完畢,而拘役15日易服社會勞動90小時部分,履行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已於同年7月24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7182號執行傳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9年7月9日通知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壬字第7182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罰(罰金及拘役),已經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無救濟實益,異議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