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孔恩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回復至同址六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而上開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所提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