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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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為「不知情之友人黃克樑」、第11行補充為「其不知情之姪子 鍾坤輝 」、第12行補充「其不知情之胞妹 鍾國瑛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支票,嗣經被害人 彭志楠 察覺有異,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幸而損害並未擴大,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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