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勤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勤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勤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王勤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勤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以被告王勤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0頁參照),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王勤華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責任,並造成人命喪失之損害,迄本院審理期間,仍不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又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 楊香山 之家屬200萬元等節,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香山之子楊鎮遠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陳明,並非全無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補償,復考量被告王勤華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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