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張建勳 即子通鑄造工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五四
三、一九四元,營業成本一九、一三五、○○○元,營業費用及損失一、六二八、八四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三一一-一一之純益率百分之八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三、四五五元,發單課徵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八六四元。原告不服,補提示相關帳證,申經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所開設子通鑄造工業社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准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核定應補徵所得稅四一二、九六○元,經查該工業社早因政府興建堤防及歷經兩次洪水,該工業社已經拆除,結束營業在案,有關資料已遭洪水湮沒,被告於事隔多年後要求補提所得資料,對於所提送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有關八十年度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存貨簿、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及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申報書等均不為被告以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以及行政院所採信,使原告甚難心服。二、按原告據實申報所得,並不被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等採信,無異變相鼓勵人民設法逃漏稅,違背政府鼓勵人民誠實報稅、納稅之政策,是以檢呈相關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決定書、再訴願書以及行政院決定書以及相關附件資料,懇請鈞院明鑒判決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查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二○、六五○元,案經本局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致無從查對其成本費用,遂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三、四五五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八六四元。原告不服,補提示帳證,申經復查結果,以一、營業收入部分:從其申報數核定為二○、五四三、一九四元。二、營業成本部分:申報一九、一三五、○○○元,惟未依規定設置生產紀錄簿、領料登記簿等,且未提示各項成本分析表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五、四○七、三九五元。三、營業費用部分:申報數為一、六二八、八四四元,惟其中列報九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郵電費,憑證抬頭不符,十二月三十日之水電瓦斯費,憑證抬頭不符,八月三十一日等五筆其他費用憑證未書立抬頭,均不予認定,乃核定營業費用為一、六○一、九一二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五三三、八八七元,惟因核定所得額大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三、四五五元。即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張建勳獨資經營子通鑄造工業社,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三、四五五元,原告補提帳簿憑證,申經復查結果,以營業收入部分:從其申報數核定為二○、五四
三、一九四元。營業成本部分:原告申報一九、一三五、○○○元,惟未依規定設置生產紀錄簿、領料登記簿等,且未提示各項成本分析表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五、四○七、三九五元。營業費用部分:原告申報數為一、六二八、八四四元,惟其中列報九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郵電費,憑證抬頭不符,十二月三十日之水電瓦斯費,憑證抬頭不符,八月三十一日等五筆其他費用憑證未書立抬頭,均不予認定,乃核定營業費用為一、六○一、九一二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五三三、八八七元,惟因核定所得額大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應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三、四五五元,與原核定並無出入,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營業所於八十三年間因政府興建堤防而拆除,原帳冊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交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收訖,其以個人一時貿易方式申報進貨,並未漏報或短報營業稅,請免予核定補稅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訴業以個人一時貿易方式申報進貨,未漏報或短報營業稅云云,核與本件因帳證不全,應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二事,原處分應予以維持。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營工業社因政府興建堤防及歷經兩次洪水,業已拆除結束營業,有關資料已遭洪水煙滅,詎被告於數年後始要求補提,自無從辦理。而其已提出之日記簿等帳證,已足證其按實申報,詎不為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所採信,無異鼓勵人民設法逃漏稅,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原處分(復查決定)所指原告未提出之生產紀錄簿、領料登記簿及各項成本分析表等帳簿文據,攸關原告所得額之核定,依首開法條及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明示,原告應行提出供被告查核,原告申報用之申報書第三頁背面亦列有格式,乃原告提出者並不完全,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原告縱有虧損,既因自己簿據不全,無從由被告據實勾稽核定所致,應自行承擔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結果,豈能諉為被告依法核定無異鼓勵逃漏稅捐。又查被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已通知原告攜帶有關帳簿憑證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商品、產品產銷存明細表等供核,由原告收受通知書在案(原處分第三四頁)非於數年後始要求提出,且原告事實上亦能提出部分帳證憑據,則其泛稱因水災及營業所遭拆除,其他帳證遭洪水湮滅云云,又無佐證,自非可採。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