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從事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向訴外人匯創金融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創公司)收取佣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予以補徵營業稅一九○、四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九五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例)。二、經查本件被告所課原告向匯創公司收取之佣金四百萬元,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電匯之七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電匯之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電匯之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電匯之一十萬元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電匯之七十萬元,其「匯款人」均非匯創公司,實係原告將在台北市借貸之款項匯回嘉義市福偉行供作營業資金周轉使用,有上開五筆匯款條附證可稽,足知上開匯款殊非原告向匯創公司收取之佣金,至臻明灼。三、況匯創公司已委任香港 薛建平 大律師認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載明匯創公司並未給付嘉義市福偉行佣金四百萬元之旨,足證上開五筆匯款確非佣金,殆無疑義。倘匯創公司果欲給付原告佣金,自可直接交付或電匯予原告,何必先匯給台北市福匯行再轉匯給原告而輾轉迂迴、徒增手續費?遑論上開匯款條所載之匯款人均非匯創公司矣!四、稽之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五四○號判決論旨,稅捐處未深入查核,僅依調查局不完整的調查筆錄,做為補稅罰款之依據,自嫌率斷,洵屬的論。準此,原告已提出反證證明 賴瑞環 在嘉義市調查站之自白非真正事實,而被告疏未依法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率憑賴瑞環不實之自白及調查站不完整的調查筆錄,作為徵稅罰鍰之唯一證據,進而決定維持原處分,於 法洵 有謬誤,難昭折服。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未詳慎深入查證,率執陳詞決定將訴願、再訴願駁回,亦有疏誤,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自屬有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㈢復核釋有案。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從事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向訴外人匯創公司收取佣金
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執行調查工作時查獲,經取具原告之談話筆錄後,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法字第八五四三七號函移被告審理,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四七六元,並就其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漏稅情節按所漏稅額一九○、四七六元處五倍罰鍰計九五二、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雖謂:「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謂「本行與地址設香港之匯創金融商品有限公司簽有合約,由本行介紹客戶後,由客戶直接與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進行投資交易,本行僅負責引介,並未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故本行與匯創公司僅有引介報酬之關係」、「本行與傑與行、福匯行和匯創公司有簽引介合約」、「『GH』代表為嘉義,『台北電匯』表示係匯創公司將本行應得之佣金匯給福匯行,再由福匯行轉匯給本行,『$七○○、○○○元』及『$一、三○○、○○○元』係表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所收之佣金收入,均為新台幣」等,業已足證訴外人匯創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乃係透過訴外人福匯行所給付(電匯):次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扣之收入明細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GH台北電匯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GH台北電匯一、二○○、○○○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GH台北電匯一、三○○、○○○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GH台北電匯一○○、○○○元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GH台北電匯七○○、○○○元等,均載有「GH台北電匯」字樣,除與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不謀而合外,其間更有相互呼應之勢,是依前開所引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同法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自訴外人匯創公司取得佣金收入
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並據之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難謂有違。四、次查,本案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款項,然其除未有任何借貸憑據以供佐證外,且經調閱原告八十四年資產負債表觀之,其應付帳款為零,且資本項下,亦無增資情事(其資本額為一、○○○、○○○元,並無增加);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作營業資金乙節;純屬虛妄言論。五、末查,本案原告雖提示匯創公司委任香港薛建平大律師認證證明書一紙載明匯創公司並未給付佣金四百萬元供核,惟查系爭證明書乃係一私文書;且其內容粗略僅謂「本公司並未給付台灣嘉義市福偉行賴瑞環先生佣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之內容,與真實顯有未合,所為之處罰亦欠公允」;並未針對本案爭點亦即匯創公司支付訴外人福匯行四、○○○、○○○元(轉匯訴願人部分)提出合理之說明,又其內容所謂之真實為何或何處有欠公允,亦未明確指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言,原告所提之證據避重就輕、未盡合理,自非可取;所述理由,顯不足採。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㈠...㈢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從事介紹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向訴外人匯創公司收取佣金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予以補徵營業稅一九○、四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九五
二、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四百萬元先後自台北電匯之款乃原告將在台北市借貸之款項匯回嘉義作為營業資金使用,原告雖於調查局自白,惟已提出經香港薛建平律師認證之證明書證明匯創公司未匯四百萬元佣金予原告,足以推翻上開自白,自不應再補稅科罰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得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已自認與匯創公司訂有引介客戶直接與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進行投資交易,按件向匯創公司收取引介報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取七、○○○、○○○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一、二○○、○○○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收取一、三○○、○○○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收取一○○、○○○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取七○○、○○○元之引介報酬(佣金),均由匯創公司透過台北之福匯行以電匯方式轉匯予原告,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電匯款回條五紙及原告與匯創公司簽訂之顧問合約書乙份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之違章漏報佣金所得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所提香港薛建平律師認證之匯創公司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匯創公司未曾直接一次給付四百萬元予原告,難據以認定匯創公司未曾先後分五次給付合計四百萬元之佣金予台北福匯行,再由台北福匯行轉付原告,其含混不明之證明,顯係事後彌縫之作,尚難據以推翻上開原告之自白及電匯單及顧問合約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原告誤引非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有關自白之規定及其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顯不足採。又其所引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乃屬另案,案情各異,且僅係判決,尚難執為有原告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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