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池建文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於該車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竟恣意將該機車出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侵占之機車出售後取得新臺幣(下同)現金5萬元(被告雖自承為5萬多元,然其無法特定具體數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僅沒收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6號被告池建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建文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每期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439元,共36期】,向基隆市○○區○○路○段00號忠仁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全新機車一台,池建文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簽約時尚未領牌,申請表上填載車款NXC125S),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價款87804元予忠仁機車行,機車所有權移轉予池建文,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仲信公司與池建文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池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未給付任何1期之分期款,竟於109年6月18日轉售不知情之 翁偵諺 ,得款5萬多元,並將機車過戶予翁偵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池建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仲信公司110年4月6日函影本、車號000-0000查詢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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