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個及賭資新臺幣貳
仟元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宜蘭
縣羅東鎮公眾得出入之中山公園廣場」,更正為「在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公園廣場之公共場所內」,及證據欄中增列「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偵辦甲○○等二人賭博案現場位置圖一紙
」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公共安全
及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碗公一個、骰
子六個及賭資新臺幣二千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