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並無傷害犯行,卻意圖使原告
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2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與訴外人 陳魏秀鑾 共同傷害被告,致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5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3年
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拘役20日,幸經原告上訴二審而改判無
罪確定。然被告誣指原告為傷害共犯,使原告無端遭訴訟之
累,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訴訟期間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乃據實陳述原告涉嫌經過,原告確有犯罪嫌疑
而遭檢方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二審雖因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犯行而改判原告無罪確定,但伊乃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遭司法訴追、判刑,二
審改判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4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
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31至3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
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又刑
事上告訴權或自訴權,係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其所訴之
事實觀之,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經查,被告於本件傷害之刑事偵審程序,均陳
稱:原告以有事商詢為由,叫出原在荔枝園工作之被告,
後由訴外人陳魏秀鑾將被告推倒在地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從未指稱原告與
訴外人陳魏秀鑾共同出手傷害被告,其因原告與訴外人陳
魏秀鑾共同前來,而認原告有傷害共犯之嫌,亦屬常情,
足徵被告所指並非憑空杜撰而欲陷人於罪,其為維自身權
益而提起刑事告訴,符合前揭規定,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揭櫫無罪推
定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
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
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原告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貶損,況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係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利
,原告若無傷害被告行為,亦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
,本件刑事傷害告訴,雖經刑事終審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所受傷害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魏秀鑾事先謀議
,而為無罪諭知,惟尚難憑此遽論被告乃濫訴、誣告,即
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