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請求保護占有而涉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已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占有之
物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40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於民國6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承租,原告之父去世後,由原告於84年11月18日起繼續
承租,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4年1月17日向高
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始知悉相鄰之同段
第346之1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
地面積約836㎡。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自65年
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不知占用原告所承租之土
地,願以25,000元補償原告所繳租金之損失,由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至
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越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公有土地佃租收據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
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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