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號「三山國王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
踏車一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甲○○騎乘上開腳踏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
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腳踏車
係綽號「空仔」之男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
,在「三山國王廟」前交給伊,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上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如係他人交付被告該部腳踏車,衡諸常情,被告應與該人
熟悉,方有可能自該他人處無償受贈腳踏車,惟被告於偵查
中就綽號「空仔」之人之姓名年籍,均表示不知,顯與常情
不符。參諸被告所稱交付腳踏車之地點,恰與告訴人所指之
失竊地點相符,則如係他人竊取後交付被告,衡情應不至於
行竊處旋即交付被告,益徵該部腳踏車應係被告於上開處所
所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茲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
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後,仍竊
取他人財物,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