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05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林鎮夷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94年決字第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國防部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睦睕字第0920010410號令函頒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下稱疏處作業規定),以辦理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原告原任職於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海軍少校情報官,於94年3月間填具疏處意願調查表,申請參加「精進案」
94年7月1日及94年11月1日疏處事宜,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94年3月25日空規字第0940003071號函請被告將原告納入參加「精進案」疏處慰助金評選。然因疏處作業規定必須於職務精簡裁撤生效日前3個月以前調占精簡裁撤職務,被告針對調占94年7月1日校級精簡裁撤職務遴選複評委員會已於94年2月21日召開完畢,致原告無法參加疏處評比。
而原告於94年5月5日簽報自願在94年7月5日退伍,被告即以94年6月7日海理字第0940003498號函核定其退伍及退伍給與。原告認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作業,致其喪失參加疏處之權利,未能獲得依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核撥之慰助金,不服被告94年
6月7日海理字第0940003498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軍官人
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核撥之慰助金新台幣(下同)64,295元,並依民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未將原告列入國軍「精進案」94年7月1日疏處慰助金評選,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並非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委任命令),而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所制定之命令亦即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組織與事務指揮權所頒布之職權命令或執行命令,故本作業規定應屬「職權命令」。
⒉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亦為司法院釋字
第390號解釋所肯認。依疏處作業規定,精簡裁撤之職務,須於職務精簡裁撤生效日前3個月調整,原告係欲參加94年7月1日之疏處。並先後於94年3月22日及94年3月25日分別由空軍作戰司令部乾精字第0940002505號函及空軍總部空規字第0940003071號函,檢送海軍總部表示參加疏處之意願,係依規定於3個月前提出,訴願決定駁回,顯對該規定有所誤認。又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配置人員仍保留其原軍種總部部屬軍官、士官名義」。既為「部屬軍官」,海軍總部對於配置人員之經管(退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且人事業管單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本軍之相關人事任用、退伍相關規定,即應主動行文告知,以維個人權利。然而海軍總部人事權責單位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漠視配置軍官之權利,未將其疏處之期程通知配置於友軍之海軍人員,明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損。
⒊依疏處作業規定,只要國軍人員即有權利參加疏處,訴願
決定竟以此作業規定並未將配置友軍人員納入,即任意擴張解釋配置友軍人員應排除在外,而將原告之權利排除,顯然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權利,亦明顯曲解法令。
⒋原告雖填具願意參加94年11月1日疏處之調查,然原告亦
曾於時限內通知海總部參加94年7月1日之疏處,海總部即應依規定處理,且依規定每一次疏處均為原告之權益,惟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亦可延後退伍以參加94年11月1日之疏處,故不影響權益為由,駁回原告訴願,顯然係行政機關疏失卸責之理由,且明顯損害原告退伍及疏處之權益。
⒌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依「國軍『精進案』志
願役將、校軍官人員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核撥之慰助金計7個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精進案』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精減裁撤疏處職務明細表」中項次16調佔142艦隊支援中隊少校中隊長乙職及原告當時職等為少校12級之薪資,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9號函核定之「國軍人員給與標準表」,薪俸38,235元、專業加給21,070元,及少校中隊長支領主管加給4,990元,合計為64,295元,7個月總計為450,065元,並依民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付款日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防部令頒疏處作業規定,其目的係「明確律定國軍『精
進案』執行期間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藉完善之人員調任管制規定及有效之人員疏處措施,達到『選菁留用、提昇素質』之目的」。係屬單位內部因組織調整(裁撤、合併),基於人事行政管理所為之處置。
⒉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訂頒「『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
疏處實施計畫」,辦理海軍「精進案」第1階段疏處作業調占精簡裁撤職務作業程序如下:
⑴於各年執行疏處作業前先行辦理「疏處作業講習宣導
」(94年各梯次作業講習宣導,已於93年7月16日至21日完成),並將國防部、被告相關作業規定、計畫置於被告人事軍務處網頁公告。
⑵海軍各權責單位針對所屬符合年資資格將、校級軍官
於每年7月20日前實施「意願調查」(94年度「意願調查」作業於93年7月20日前完成)。
⑶各權責單位將具「提前退伍獎勵」意願人員於每年7月
31日前,依階級、官科按「選拔疏處優先順序」實施「調占精簡裁撤職務遴選初評」(94年度「遴選初評」作業於93年7月31日前完成)。
⑷92年12月12日國防部令頒疏處作業規定,規定調占94
年7月1日精簡裁撤職務作業,必須於94年4月1日前完成,被告依據各權責單位遴選初評結果,遂於94年
2月21日辦理複評作業(召開遴選複評委員會),並依據複評審議結果(94年7月1日遴選複評委員會會議紀錄)辦理人員任、調職作業(須於94年3月16日前完成)。
⒊被告自92年12月起辦理「精進案」疏處作業,均先行實施
「規定、計畫公布(告)」、「講習宣導」,已善盡原告所陳「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原告係於93年2月1日調任空軍作戰司令部,被告相關疏處作業程序應已瞭解、知悉。被告疏處作業程序,調占94年7月1日精簡裁撤職務人事命令,係94年4月1日前生效,94年3月16日前發布,依據被告於94年2月21日召開遴選複評委員會之決議,相關人員異動(任、調職)均需前置量,非原告所陳於94年4月1日時限內提出意願(94年3月22、25日)即可參加。
⒋91年2月27日國防部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施行細則」,所律定配置人員相關規定(第16至22條),其任官服役及經歷管理(含任職),由受配置單位(本案即空軍總部)建議(協調)原屬軍種(被告)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空軍總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依原告意願,於94年3月22、25日函送原告疏處意願調查表,已逾被告作業期程;且國防部並未將配置友軍單位人員作業程序納入作業規定,經被告建議,國防部已納入第2階段作業規定中。
⒌空軍總部、空軍作戰司令部遲至94年3月22、25日函送原
告參加海軍94年7月1日、11月1日疏退作業意願及原告表達意願之時間點,非被告裁量餘地。
⒍被告辦理海軍調占94年7月1日精簡裁撤職務人員遴選作
業,均未針對原告處以任何之「行政處分」,且疏處作業各項人事調處均屬基於人事行政管理所為之處置,非行政處分。
理由
一、按「配置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左:一、任官服役及經歷管理,由受配置單位依據其對配置軍官士官之考核結果及發展潛能向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建議辦理。...」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任職於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海軍少校情報官,於94年3月間填具疏處意願調查表,申請參加「精進案」94年7月1日及94年11月1日疏處事宜,惟被告未予納入參加「精進案」疏處慰助金評選,致其喪失參加疏處之權利,未能獲得依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核撥之慰助金,因而就被告核定其退伍及退伍給與之94年6月7日海理字第0940003498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國防部空軍總部於94年3月25日函送原告參加疏處意願調查表時,被告針對調占94年7月1日校級精簡裁撤職務遴選複評委員會已於94年2月21日召開完畢,並非不予納入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原任職空軍作戰司令部作戰處海軍管制科海軍少校情報官,於94年3月間填具疏處意願調查表,申請參加「精進案」94年7月1日及94年11月1日疏處事宜,經空軍作戰司令部於94年3月22日以乾精字第0940002505號函、國防部空軍總部於94年3月25日以空規字第0940003071號函檢送原告欲參加94年7月1日及94年11月1日之疏處意願調查表致被告,被告針對調占94年7月1日校級精簡裁撤職務遴選複評委員會已於94年2月21日召開完畢之事實,有前開2函、原告之疏處意願調查表、精簡裁撤職務遴選複評委員會議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按國防部為明確律定國軍「精進案」執行期間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藉完善之人員調任管制規定及有效之人員疏處措施,達到「選菁留用、提昇素質」之目的,並確立疏處作業之預定方向,俾利人員疏處工作之妥善管制,循序推動,適切完成人員疏處目標,於92年12月12日以睦睕字第0920010410號令函頒疏處作業規定,依該規定肆、一、「對計畫精簡職務,本部中央及各總(司令)部於民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各一、四、七、十一月前三個月名冊報部核備...」被告調占94年7月1日精簡裁撤職務作業,即須於94年4月
1日前完成。而被告亦依國防部前令頒疏處作業規定,於92年12月30日以海擘字第07557號令頒「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實施計畫」,辦理海軍「精進案」第1階段疏處作業調占精簡裁撤職務作業程序,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分3階段11個梯次實施,94年7月1日為第6梯次,該實施計畫肆、七、(二)明定疏處意願調查表應於每年(92至94)7月20日前送遴選初評權責單位彙整,有前開令函、疏處作業規定及疏處作業實施計畫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足見參加94年7月1日疏處之意願調查表至少應於93年7月20日前提出。是被告為遵行將計畫精簡職務名冊於94年7月前3個月報國防部核備之規定,自須先行作業,其依據各權責單位遴選初評結果,於94年2月21日召開遴選複評委員會辦理複評作業,顯然符合相關程序。原告既欲參加疏處,自應查明前開疏處作業規定及被告有關「精進案」疏處作業計畫作業時程,其主張已於94年7月1日疏處前3個月提出疏處意願調查表,已符合規定,被告應將其列入評比,顯屬誤會。從而,被告未將原告列入該梯次之疏利評比,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之疏處權利係源自疏處作業規定,並非基於其他任何法律之明文規定,自不生疏處作業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問題。此外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應將其疏處之期程行文通知原告,亦難謂被告有何疏失,致原告受損。原告既未調占94年7月1日精簡裁撤職務,並於94年5月5日簽報自願於94年7月5日退伍,有原告94年5月5日之報告及94年5月16日之切結書影本在訴願卷可稽,是被告以94年6月7日海理字第0940003498號函核定原告94年7月5日退伍之處分,其退除給與未核撥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國軍『精進案』志願役將、校軍官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發放要點」核撥之慰助金64,295元,並依民法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孟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