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95號審理中
(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為本次
犯行時尚未執行,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外,餘皆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已因相同罪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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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下稱前案);詎絲毫不知警惕,前案甫宣判而未及執行
,旋即於同年6月1日再犯本案,足見未因經歷前次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
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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