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謝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湖小字第98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額。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
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小字第984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已諭知
訴訟費用額,此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已據該判決確定,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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