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並準用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依前開法條意旨,法院應於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時,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931號,復併入94年度執字第24940號)執行在案。又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故為本件合法聲請人。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94年度執全字第931號、94年度執字第24940號等卷宗,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