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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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七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O五YR三○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七段八十四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同日繳納罰鍰,另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O五YR三○九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之紅實線明顯為新繪,且該處日前開設一家機車行,受處分人合理懷疑該紅實線為私設,縱該紅實線為交通警察大隊所繪製,但舉發地點花圃處並未繪有紅實線,亦有引誘一般民眾前往該處臨時停車之嫌,該紅實線之設置並不合法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臺北市○○區○○路七段八
十二至八十四號間之紅實線,經舉發單位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該處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九三二三八四一○○號函附卷足憑,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舉發地點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係本諸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至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妥適,有無因時空環境之變遷,應予廢止或變更,受處分人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或陳情,然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廢止或變更前,自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延續必要而決定是否遵守。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O五YR三○九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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