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佳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郭姿妘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譯文資料外,餘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龔憶紋 發生爭執,卻未能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糾紛,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究因實乃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殘障補助維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頁)可佐,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兒子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姚佳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蕙於民國104年1月12日5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因故與醫院之護理人員龔憶紋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龔憶紋。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龔憶紋,足生損害於龔憶紋之名譽。
二、案經龔憶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佳蕙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龔憶紋發生爭執,││││並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龔憶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何宗吉 │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智彥 │全部犯罪事實。│││、 許壬綜 之證述││├──┼────────────┼────────────┤│5│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佐證案發處為醫院內部,屬││││不特定公眾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被告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金環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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