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恩章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②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苗栗縣通霄鎮○○里
0鄰00號 湯基城 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纜線12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6千元),得手後逃逸。
(2)於102年8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侵入上開湯基城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不詳數目之電纜線、八寶粥2罐,得手後逃逸。嗣謝恩章將前後2次竊得之電纜線共25公斤,於10
2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聚豐企業社」,賣給不知情之 鄭增唐 ,得款1400元,供己花用完畢。
(3)於102年9月27日早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竊取 林潔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有現金200元、雨衣1件),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4)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據報,循線於10
2年10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謝恩章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住處外,發現上揭(3)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謝恩章則站在該輛機車旁,謝恩章除向警方坦承該輛機車是其竊取外,並供出上開(1)(2)之竊案亦係其所為。
(二)案經湯基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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