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叁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義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其所駕駛之卡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即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而其中上開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80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克),確實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