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2號
原   告 二五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侑駿
被   告  吳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Porsche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14分返還系爭車
輛時,系爭車輛在冒煙,於104年1月26日送保養廠修繕,經
保養廠鑑定,係因被告駕駛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引擎損壞
,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00元之損害。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於104年5月7日委託律師寄出律
師函,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
命令狀異議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
之情形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向警察機關報案,俾利向保
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如因
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請求權時,所有之損害
均由乙方負擔。汽車之毀損非經甲方之勘估不得逕行修理,
乙方如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
價並予以重修,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7,600元(含零
件109,600元及工資8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於94年9月出廠,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4日發現受損,故自
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0,960元(即109,60010%=10,960),加上工資88,000
元,共計98,96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98,96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6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303號卷第25、2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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