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朝宗林來喜 之繼承人
楊朝家 即林來喜之繼承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惠雅 即林來喜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葉宗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亦規定甚明。查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得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而上開權利申報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少應有3個月以上時間,俾使受催告之相對人得有充裕期間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之公示催告裁定經刊登新聞紙之情,業經其提出太平洋日報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56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記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為6個月,而聲請人登報之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應至104年6月24日申報權利期間始行屆滿,然聲請人於104年3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上開新聞紙及本院在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0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3ND0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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