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李祐民 (原名: 李玉詮李曜明 )相對人 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抗告人借款,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因關係之抗辯暨時效是否完成等節,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示日(民國)││├──┼───────┼─────┼───────┼───────┼─────┤│1│106年4月17日│500,000元│未載│109年11月5日│228307│├──┼───────┼─────┼───────┼───────┼─────┤│2│107年3月4日│500,000元│107年10月4日│109年11月5日│112467│├──┼───────┼─────┼───────┼───────┼─────┤│3│108年8月17日│300,000元│未載│109年11月5日│112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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