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鄉○○街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件。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51
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警惕,且其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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