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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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連雲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兄」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日18時許,先由「阿兄」陪同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之「家樂福」大賣場拍攝取得大頭照,交予「阿兄」後,由「阿兄」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甲○○大頭照貼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其上單位、職稱、姓名欄分別載為「監管科」、「書記官」、「李益祥」),共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益祥」及法務部核發證件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章1枚,再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公文書、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之公鑑欄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完成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公文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嗣於99年1月4日起,即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僭稱「楊警官」、「李隊長」、「許永欽檢察官」等公務員,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有臺灣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已在司法程序調查中,需凍結資金將新臺幣(下同)45萬5千元領出集中保管清查,約3日後即可返還,會找書記官來保管款項及交付管收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99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之臺灣銀行欲辦理提領45萬5千元,並準備持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俾交付前開款項予「許永欽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集中保管。而於同日上午,「阿兄」以電話聯絡甲○○前往臺北火車站,向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物後,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第二運動場第七出口處,先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僭稱「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示予乙○○觀看而行使之,再要求乙○○將45萬5千元交其保管,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然因乙○○前於上開臺灣銀行已看到防制詐騙之宣傳告示警覺有異,遂報案由警員隨同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第七出口處埋伏,迨乙○○作勢要交付款項予甲○○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甲○○及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交給伊之包包內所裝為何物,是找工作時誤入詐欺集團陷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可知在你所隨身攜帶公事包內是何物?你有無打開公事包查看裡面有何物品?)我有打開一下公事包,有看到一個印章,還看到2張已用印的公文,公文上寫有對方姓名乙○○,我要仔細看時,就接到自稱為何永欽檢察官的來電來催促我趕快出發,我就沒再查看公事包裡的東西」、「(你是否知道偽造何單位的證件?)電話中有告知我是書記官」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有將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乙○○提示,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書記官,卻仍冒充書記官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與乙○○約定之地點,顯見被告相當清楚知悉自己係在從事詐欺行為,故縱如其於警詢所述,尚未仔細看該等文件,亦無從解免其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故意。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及法院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單」之核發單位或「主任檢察官葉明智」之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內亦無「主任檢察官葉明智」之人,然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其上蓋有機關印信,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八之公印或公文書類印文或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無疑。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提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示偽造識別證部分)、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警員、檢察官、書記官部分)、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兄」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告訴人乙○○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印章係屬公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該印章係普通印章,尚非有當。被告以其係年輕識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司法機關名義欲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尚未既遂,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甲○○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持交予被告供渠等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因各該文件全部均已諭知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品│備註│├──┼─────────────┼───────────────┤│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其上載明單位為「監管科」、職稱│││位」識別證壹張│為「書記官」、姓名為「李益祥」│├──┼─────────────┼───────────────┤│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含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監管單」壹紙│」印文壹枚│├──┼─────────────┼───────────────┤│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含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請書」壹紙│」印文壹枚│├──┼─────────────┼───────────────┤│四│公事包壹個││├──┼─────────────┼───────────────┤│五│牛皮紙袋叁個││├──┼─────────────┼───────────────┤│六│NOKIA牌手機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16││││298833號SIM卡各壹張│├──┼─────────────┼───────────────┤│七│OKWAP牌手機壹支││├──┼─────────────┼───────────────┤│八│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即蓋用為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印│││」印章壹枚│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