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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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洛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九行「再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二月、三年六月、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五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中,可能因此藥物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游洛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服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導致陽性反應云云。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檢驗方法,已可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藥物中,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耕醫病歷字第一0一000五六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故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當可明確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被告游洛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洛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3年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4年2月,於10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游洛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7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洛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101年9月17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1010005691號函。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婉綾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7060 號判決(101.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810 號(102.0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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