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錫欽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田地,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又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福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李錫欽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李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接連於106年12月
9日晚間6時許,及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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