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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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海是高中肄業,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陳稱目前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27
600元等情甚詳,顯有工作能力,卻伺機竊取店家商品,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情狀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家庭生活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李東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6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凌晨
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B18獨立開關2孔U充電器1個、安全指甲剪1個、涼耳清耳朵清潔棒1盒、三花隱形襪1個及新生兒指甲剪1個(價值新臺幣76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即欲離去。適為店員 卓聖 祐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 卓聖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東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聖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相片11張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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