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韋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韋傑於109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指定犯人 洪鉉 政,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竊盜案件,惟該竊盜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邱韋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傑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債主 古永華 因其遲未歸還款項,而依照雙方約定逕行將上開機車取走,並未遭 洪鉉政 竊取,竟因不滿古永華取走上開機車,又擔心若告知員警上開機車係遭古永華騎走,員警將查明真相,遂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21時02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109年2月2日17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洪鉉政竊取云云,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洪鉉政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韋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之自白。│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謊報││││機車遭洪鉉政竊取之事實││││。│├──┼───────────┼───────────┤│二│證人古永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證人│││中之證述。│古永華因其遲未歸還款項││││,而依照雙方約定逕行將││││上開機車取走,證人古永││││華並於取走機車時在被告││││停車處留有「297-KPG││││圖當鋪取回」之字樣,被││││告並於提告前播打電話向││││證人古永華確認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洪鉉政於偵│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並非被│││查中之證述。│害人洪鉉政竊取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謊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上開機車遭被害人竊取之│││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事實。│││借用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洪鉉政完整矯正簡表1紙││││、上開機車照片4張、證││││人古永華取走機車時留下││││粉筆字後所拍下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邱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夠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向警方報案之內容雖屬不實,然受理警察機關仍有查明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