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告 洪基峯
那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基峯於86年6月7日邀同被告那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上海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即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洪基峯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果後,上海銀行依前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上海銀行之損失及追償費用848,000元後,上海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基峯於86年6月7日邀同被告那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銀行借款3,830,0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其與上海銀行間之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契約賠付848,000元予上海銀行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上海銀行於受理賠範圍內對於被告二人本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上海銀行對於被告二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合計10,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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