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宇○○訴訟代理人宙○○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新興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選舉期間,被告為求勝選,乃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之選舉人寅○○等148人(俗稱幽靈人口,以下簡稱寅○○等人),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不實將寅○○等人之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下稱系爭選區),藉以使寅○○等人在設籍4個月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寅○○等人並已參與投票;被告之行為乃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違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系爭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新興里里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遷移戶口之行為乃寅○○等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唆使寅○○等人遷入系爭選區之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系爭選舉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被告以486票當選,原告以446票落選之事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新興里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及當選公告(本院卷第26頁至第46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本案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非法之方式,而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之人與某候選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而認該候選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二)次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有利於己之事實,包含上開所述寅○○等人有無意圖影響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與寅○○等人有無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唆使寅○○等人遷入系爭選區,意圖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屬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對寅○○等人遷入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及寅○○等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以:如附表一所列14人並無居住於系爭選區之事實,詎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遷入系爭選區,嗣投票結束即遷出該選舉區,顯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其遷徙戶籍,以待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予被告,自屬幽靈人口。而如附表二所列地址經警員調查未有居住事實,設籍於該地址之人應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人設籍於該處,亦屬幽靈人口。又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5號、120號、122號、123號、129號、136號為 蔡振雄蔡蘇寶蓮 經營之順成香舖,平日無人居住;分別設籍於二市場120號之 林金殿蔡劉英奉蔡盛有 、蔡淑名、 蔡有慶 ,設籍於二市場123號之 張清水李英華 、張淇媛,及設籍於二市場136號之 曾正清楊正仲陳萬文曾馨儀李岳倫王芹萱 等人,皆無居住事實,均係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其設籍於上述地址之幽靈人口。另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24號、134號、光明路136號係同一間房屋分屬3門牌號碼,該房屋僅供被告夫妻居住;除被告夫妻及其子女 郭婉菁郭家瑋 外,其餘設籍於二市場124號之 傅馨儀傅耀漳羅燕珍沈伶蟬 ,設籍於
134號之 林資育王俊升翁偉珊 ,設籍於光明路136號之 郭簡碧招郭原宏郭祐生郭修身 等人自屬幽靈人口。另戊○○○原設籍二市場5號,因未有居住事實,經戶政人員勸其遷離,卻遷至經武路38巷8之3號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顯視法律於無物等語,故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即唆使未實際居住之人遷徙戶籍或設籍於系爭選區,而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惟查:㈠據原告陳稱:被告從91年間就陸陸續續開始遷戶口,該遷
移戶口之148人,均是被告叫他的朋友透過市場自治會,要求這些人自己來遷戶口,但原告不知這個朋友之姓名等語(本院卷第595、596頁)。查原告既不知究係何人要求其所主張之148人遷移戶口,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稱該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之明確關係,尚難僅由寅○○等人有遷移戶口之事實,即遽以推測寅○○等人遷移戶口之行為,均為原告所授意或唆使。
㈡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附表一所列
14人及設籍於附表二所列地址之人,其中證人甲○○到院證稱:其新購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之房屋後即將戶籍遷入,嗣後因要辦理貸款,故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而遷入其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91號之房屋內,其妻壬○○與其子乙○○皆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91號內等語(本院卷第
549頁至第552頁)。證人壬○○則證稱:94年底將戶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後,因二市場重建,未領取補助費而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91號,嗣為辦理貸款,又將戶籍地址遷回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等情(本院卷第552頁至第
553頁)。證人申○○則證述:原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3樓之4,因房屋遭拍賣,乃遷入朋友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房屋內;後租屋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後,即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等詞(本院卷第554頁至第
555頁)。證人己○○則證稱:因懷孕作月子,及報孩子戶口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之1號等語(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7頁)。證人庚○○證述: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之1號為其娘家,因居住娘家時間較長,為避免糾紛,乃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
558頁至第560頁)。證人辛○○則證述:與兩造皆不認識,於88年就已遷回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8之1號即其娘家,嗣為辦理身分證方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等語(本院卷第560頁至第562頁)。證人寅○○到院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其原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雖於95年2月10日遷入維新路
97之1號,惟其本來就有選舉權,搬遷並無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5頁)。證人丑○○則證述:87年6月16日即已遷入現住之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220號,證人巳○○○、 陳飛鴿 、午○○分別為其妻子及子女,且皆同住於上開地址等情(本院卷第546頁至第548頁)。即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亦均不能證明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乃被告授意或唆使。
㈢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該署95年度
選偵字第37號刑事案件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乙○○、子○○○、 李雅玲 、丙○○,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署接受偵訊。其中證人乙○○略稱:95年2月遷入其祖父位於新興里之戶籍,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06頁)。證人子○○○則略稱:因生病遷入其妹 洪李金連 位於新興里之戶籍,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17頁)。證人李雅玲係陳稱:94年12月份為照顧其母子○○○而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10頁)。證人丙○○則略證以:94年間為照顧子○○○而遷入其姊洪李金連位於新興里之戶籍,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17頁)。
㈣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戌○○、酉○○,亦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6年度選偵字第29號刑事案件時,接受偵訊,其中證人戌○○略證稱:系爭選舉投票時戶籍地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戶籍地即居住地;遷移皆由其子酉○○辦理,並不認識被告等語(96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28頁)。證人酉○○則證述:94年10、11月份向甲○○租屋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戶籍地即居住地,嗣因該房屋出賣而遷出,並不認識被告等語(96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29頁)。
㈤查上開證人既皆否認係受被告唆使而遷徙戶籍,且其遷徙
戶籍之原因亦與系爭選舉無關連性,則原告僅以上開證人遷徙戶籍之時點即遽以推論渠等皆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云云,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上開證人皆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云云,應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5號、120號、12
2號、123號、129號、136號為蔡振雄、蔡蘇寶蓮經營之順成香舖,平日無人居住。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蔡振雄及其妻蔡蘇寶蓮之結果,渠等均承認有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順成香舖,並提供鳳山市二市場120號、123號供他人遷入戶籍以更換學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按設籍該處之人目的既係為更換學區,則其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即無目的性與關連性存在,縱無居住事實,亦難認被告有為求勝選而唆使其遷徙戶籍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而唆使無居住事實之人設籍於上開地址,因此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足採。另設籍於二市場136號之曾正清、楊正仲、陳萬文、曾馨儀、李岳倫、王芹萱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刑事案件時,證人曾正清亦證稱:94年7月份因租屋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69頁)。證人楊正仲則證稱:94年10月18日因租屋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76頁)。證人陳萬文係證述:93年9月份因租屋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情(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91頁)。證人曾馨儀則證述:遷入新興里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95年3月份已遷出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41頁)。證人李岳倫證稱:94年1月份因結婚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89頁)。證人王芹萱證稱:94年1月份因結婚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87頁)。由上述證人蔡振雄、蔡蘇寶蓮、曾正清、楊正仲、陳萬文、曾馨儀、李岳倫、王芹萱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等之遷移戶口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其等遷移戶口係基於被告之唆使,並為意圖使本件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寅○○等人遷移戶口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且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其主張寅○○等人皆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云云,亦不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24號、134號
、光明路136號係同一間房屋分屬3門牌號碼,該房屋僅供被告癸○○及 郭傅美金 夫妻居住;除被告夫妻及其子女郭婉菁、郭家瑋外,其餘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124號、134號及光明路136號之人皆為幽靈人口。惟其中設籍於134號之林資育、王俊升、翁偉珊等人,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時,接受偵訊;其中證人林資育證稱:94年1月20日遷入新興里,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17頁)。證人王俊升則稱:已遷入新興里7年,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情(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08頁)。證人翁偉珊係證稱:
94年間遷入位於新興里之男友住處,遷入與里長選舉並無關係,且遷入後有實際居住於新址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06頁)。上揭證人林資育、王俊升、翁偉珊之證詞亦同前述,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要求始遷移戶籍,且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上開證人亦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同屬不可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戊○○○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二市場5
號,因未有居住事實,經戶政人員勸其遷離,卻遷至經武路38巷8之3號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顯視法律於無物云云。惟據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6年度選他字第406號刑事案件時到庭略稱:系爭選舉投票時,其戶籍地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8之3號,該處乃其女兒之居住地,遷移係為運動方便;現仍居住於該處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406號卷第216頁),足證亦無從證明戊○○○之遷移戶口與被告有何關係,以及其遷移戶籍係意圖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㈨至其餘原告主張為系爭選舉幽靈人口之人,因原告僅主張
其有虛報遷入戶籍之事實,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或釋明再予訊問其餘之證人即足證明上情之關連性,即原告僅以遷移戶口之時間點,及部分遷移戶口之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情形下,即遽予以推論渠等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本院認原告請求再予訊問其餘未到庭或未經檢察官訊問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爰不再加以訊問;另原告雖又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惟縱如原告所主張,二市場124、134、136號,實際上不可能居住全部所設籍之人,然居住及遷徙自由,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戶籍之設立,僅係行政管理之一種措施,另在社會現況上,往往亦因諸如就學、就業等與選舉無涉之因素,有遷移戶籍之事實,此同經證人蔡振雄、蔡蘇寶蓮明確證述如上,在選罷法第4條已明定居住時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情形下,則同法第15條所稱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自應以戶籍登記為準;況於二市場第124、134、136號所設籍之人,如前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設籍之人所為遷移戶籍,係出於被告之唆使,且有使本件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故本院亦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高雄縣鳳山市第10屆新興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一┌──┬────┬────┬───────────┬────┬────┬─────┐│編號│遷籍取得│辦理遷籍│原設籍地址、遷入、現住│遷入時間│遷出時間│備註│││投票權人│者│地址│││(本院卷頁││││││││數)│├──┼────┼────┼───────────┼────┼────┼─────┤│⒈│天○○││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北││94.8.5│第237頁~│││地○○││門里鳳松路2巷7之5號│││第246頁│││├────┼───────────┼────┼────┤││││ 楊玉英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8.5│95.8.10││││││里二市場97號││││││├────┼───────────┼────┼────┤││││楊玉英│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北門│95.8.10│││││││里鳳松路2巷7之5號││││├──┼────┼────┼───────────┼────┼────┼─────┤│⒉│甲○○││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誠││95.2.7│第247頁~│││壬○○││義里誠愛路142巷5號│││第264頁│││乙○○├────┼───────────┼────┼────┤││││甲○○│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5.2.7│95.6.20││││││里二市場191號││││││├────┼───────────┼────┼────┤││││甲○○│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誠義│95.6.20││││││壬○○│里誠愛路142巷5號││││├──┼────┼────┼───────────┼────┼────┼─────┤│⒊│申○○││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文││94.12.16│第265頁~│││││德里濱山街4號3樓之4│││第272頁│││├────┼───────────┼────┼────┤││││ 鄭榮欽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16│95.10.13││││││里光遠路193號││││││├────┼───────────┼────┼────┤││││申○○│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忠義│95.10.13│││││││里自立街167號││││├──┼────┼────┼───────────┼────┼────┼─────┤│⒋│丁○○││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和││94.8.17│第273頁~│││││興里長安街52號│││第280頁│││├────┼───────────┼────┼────┤││││ 林素雲 │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8.17│95.9.20││││││里中央商場2巷2號││││││├────┼───────────┼────┼────┤││││丁○○│現住:高雄縣鳳山市縣口│95.9.20│││││││里雙慈街4號││││├──┼────┼────┼───────────┼────┼────┼─────┤│⒌│ 陳宛珊 ││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縣││94.8.17│第281頁~│││││口里雙慈街4號│││第290頁│││├────┼───────────┼────┼────┤││││林素雲│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8.17│95.9.20││││││里中央商場2巷2號││││││├────┼───────────┼────┼────┤││││陳宛珊│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95.9.20│││││││里長安街52號││││├──┼────┼────┼───────────┼────┼────┼─────┤│⒍│子○○○││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和││94.12.6│第291頁~│││李雅玲││興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第303頁│││├────┼───────────┼────┼────┤││││丙○○│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6│95.7.6││││││里經武路18之1號││││││├────┼───────────┼────┼────┤││││子○○○│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95.7.6││││││李雅玲│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⒎│丙○○││原設籍:高雄縣鳳山市和││94.12.6│第304頁~│││││興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第306頁│││├────┼───────────┼────┼────┤││││丙○○│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6│95.7.6││││││里經武路18之1號││││││├────┼───────────┼────┼────┤││││丙○○│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和興│95.7.4│││││││里立信街105巷15弄2號││││├──┼────┼────┼───────────┼────┼────┼─────┤│⒏│辛○○││原設籍:屏東縣屏東市大││88.12.6│第307頁~│││││同北路73巷32號│││第313頁│││├────┼───────────┼────┼────┤││││辛○○│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88.12.6│95.6.30││││││里經武路18之1號││││││├────┼───────────┼────┼────┤││││辛○○│現住:高雄縣鳳山市光明│95.6.30│││││││里光明路139號││││├──┼────┼────┼───────────┼────┼────┼─────┤│⒐│己○○│己○○│原設籍:高雄市前鎮區鎮││94.12.6│第389頁~│││││邦街48號9樓之1│││第393頁│││├────┼───────────┼────┼────┤│││││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2.6│││││││里經武路18之1號││││├──┼────┼────┼───────────┼────┼────┼─────┤│⒑│庚○○││原設籍:屏東縣屏東市武││94.10.17│第394頁~│││││成街80巷3號│││第398頁│││├────┼───────────┼────┼────┤││││庚○○│遷入:高雄縣鳳山市新興│94.10.17│95.6.20││││││里經武路18之1號││││││├────┼───────────┼────┼────┤│││││現住:屏東縣屏東市武成│95.6.20│││││││街80巷3號││││└──┴────┴────┴───────────┴────┴────┴─────┘附表二┌────────────────────────────────────┐│經警員調查無居住事實之地址│├──┬────────────┬─────────┬──────────┤│編號│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設籍於該地址之住戶│備註(本院卷頁數)│├──┼────────────┼─────────┼──────────┤│⒈│維新路97之1號│寅○○│戶籍謄本:第520頁│├──┼────────────┼─────────┼──────────┤│⒉│光遠路183巷9號│辰○○○、未○○、│戶籍謄本:第521頁││││卯○○、亥○○│~522頁│├──┼────────────┼─────────┼──────────┤│⒊│二市場202號│丑○○、陳飛鴿、陳│戶籍謄本:第523頁││││ 舜璽 、巳○○○│~524頁│├──┼────────────┼─────────┼──────────┤│⒋│鳳明街9號│戌○○、酉○○│戶籍謄本:第5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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