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4年6月間騎機車發生車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放置機車內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遭他人盜用時,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且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竟辯稱於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未立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
(二)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 劉仁貴 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領取,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綜上論述,被告就犯罪集團之成員恐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使之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劉仁貴、乙○○恐嚇取財,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劉仁貴之財物既遂、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未遂,分別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併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