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減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起算,再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96年9月2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9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被告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