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 趙保鈞 為兄妹關係,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趙保鈞飲酒後時有藉酒意鬧事及騷擾等行為。嗣於民國96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丁○○與趙保鈞在客廳飲用高梁酒後,因細故再度發生爭執,丁○○見趙保鈞徒手作勢攻擊,便起身返回房間,詎趙保鈞手持金屬棍尾隨入內,在丁○○右側身後趁其不及反抗之際,接續以棍棒毆打其頭部,丁○○因遭毆打,情急之下,以右手阻擋棍棒之攻擊,並頭朝床尾側身仰倒在床上,挪移身體拿取其所有預先藏放於床舖與牆壁縫隙內之牛排刀1支以求自衛,惟趙保鈞仍跟隨上床蹲跨於丁○○之上持金屬棍棒繼續揮擊,丁○○為防衛己身免繼續遭受傷害,遂基於傷害趙保鈞身體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持刀隨意揮砍可能因傷及跨蹲其身上之趙保鈞下肢股動脈,致股動脈大量出血死亡,竟未能預見,而以左手持刀揮砍多次阻擋,因用力過重致造成趙保鈞右大腿下正面高71至74公分處受有3×0.7公分傷口之刺傷,傷口刀尖部並出現第2次之切割口,刀徑向內向下至距腳跟高
70公分處,切斷股靜脈及股動脈、腹部表淺切割傷4處,分別為13公分、8公分、3公分、4公分、左大腿表淺切割傷5公分後,便趁隙滾落床下奪門而出,驚恐之餘,先使用屋內電話欲報警求援卻無法撥接,再跑至3樓住戶尋求救助又無人應門,為恐趙保鈞追出續行攻擊,丁○○遂在2至3樓樓梯口處蹲坐約10分鐘後,始入屋內察看,見趙保鈞已返回客廳坐在靠門邊椅子上狀似熟睡,便輕聲沐浴更衣後就寢,趙保鈞則因股動脈之刺裂傷造成大量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而丁○○亦因遭趙保鈞攻擊而受有右額腫脹2.5×2.5公分、右額縫合傷口長約2.5公分,右上肢有多處皮下出血及左上肢有多處皮下出血等傷害。嗣當日凌晨約5時許,丁○○起床喝水察覺趙保鈞已無生命跡象,身下並有大量積血,遂再度跑至3樓住戶敲門委請鄰居 呂悅 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後警方並在丁○○臥房床邊地板上扣得牛排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悅警詢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7月28日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8日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60820號函及附件DNA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0960060823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673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157號鑑定書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惟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先在客廳與被害人趙保鈞飲用高梁酒,酒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伊便起身返回臥室,被害人亦持金屬棍棒追至臥室,在床角處趁伊不備自身後以金屬棍棒毆擊伊頭部,伊以右手抵擋,並倒在床上挪移身體以拿取藏放於床鋪與牆壁間之牛排刀,取得牛排刀後便亂揮至刺傷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持刀揮舞之目的僅係為阻止被害人之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在經濟上均仰賴被害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其行為僅成立傷害致死罪,且被告係因被攻擊一時無法脫身,情急之下為排除現實不法之侵害,始持牛排刀亂揮,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96年7月28日凌晨1、2時許,酒後爭執,並在被告臥室發生鬥毆,被告持牛排刀揮砍刺傷跨蹲其身上之被害人,待至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委請3樓鄰居呂悅報警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與證人呂悅警詢之證述及現場血跡分佈等跡證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被告當日有飲用高梁酒,並於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鬥毆等情,亦與證人即曾與被告及被害人同住之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時有發生爭執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大腿下正面高71至74公分處,表面傷口3×0.7公分刺傷,刀尖部出現有2次之切割口,刀徑向內向下至距腳跟高70公分處,切斷股靜脈及股動脈,造成股動脈刺裂傷而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各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673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15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157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0960060823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31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4頁),此外復有牛排刀1支扣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揮刀刺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其區別之標準,乃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意,而認定犯意,應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且同住期間多處待業狀態,經濟主要
依賴被害人之資助,平日兩人之相處情形尚可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佐以案發當日晚上被告尚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作樂,被告亦稱平常在被害人沒有喝酒的情況下,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很好,被害人是很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可見被告生活與經濟均甚為依賴被害人,且平日在被害人未飲酒之情形下,與被害人之相處互動尚稱和睦,綜上各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⒉再觀之被告供稱,伊走進房間在床角邊就被攻擊,被害人
拿金屬棍棒從其身後進來襲擊伊,伊側身去擋,並頭朝床尾倒在床上,挪移身體以便於拿取藏放於床鋪與牆壁縫細內之牛排刀,被害人也到床上來,在伊右前側1隻腳跪在床上,另1隻腳像蹲一樣彎曲著,伊左手拿到牛排刀後便持刀一直揮(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語,被告所述持刀揮擊被害人斯時兩人的相對位置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右大腿刺傷、腹部表淺切割傷、左大腿表淺切割傷等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應可採信。則考量被告牛排刀之藏放位置係在床鋪與牆壁縫細間,若非躺臥在床,否則拿取甚為不易,衡情應係供自己在熟睡之際突遭襲擊防身之用,而非預謀持以殺害被害人,兼衡被告在床上遭被害人攻擊時,僅在自己與被害人相對高度的範圍間揮刀刺傷被害人,故而刺傷位置均集中在被害人之左大腿、右大腿及腹部,被告並未進而攻擊人體脆弱而易致命之心臟、頭部等部,足認被告辯稱持刀揮砍僅係為阻擋被害人之攻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行為時應確僅有傷害之犯意。
⒊又自現場被告與被害人之血跡分佈及現場其他跡證觀之,
公寓外側陽台、被害人房間桌面、金屬棍棒遺留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客廳地面、被告房間內、房門外側、牛排刀上血跡則與被害人之DNA-STR相符;被害人所坐沙發椅旁擺放1支金屬棍棒,而牛排刀則掉落在被告臥室床邊地板上,客廳茶几上傳真式電話無法外撥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7月28日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6082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分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供稱在刺傷被害人後,先跑出房外撥打電話,因電話無法外撥,遂奔上3樓住戶求援,後因見被害人坐在沙發上狀似熟睡,始輕聲返回房內沐浴就寢,俟於凌晨5點起身喝水時,見被害人仍坐沙發椅上,沙發椅下並有大量積血,始再度至
3樓求救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後,尚且試圖向外界求援,見被害人狀似熟睡,亦未乘機再行攻擊,其未予將被害人即時送醫救治,實係誤以為被告熟睡所致,亦非主觀上預見此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救治。綜上,本件被告係為阻擋被害人之攻擊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刀刺傷被害人,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被告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人體四肢均有動脈分佈,持刀隨意揮砍可能因切斷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並進而有因休克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尤以本件被告自承使用之兇器,係其自美國攜回用以處理肉類之牛排刀(見偵卷第42頁),刀刃勢必甚為鋒利,而被害人案發當時已有醉意,此亦為被告所查知,在受毆擊後,縱大腿股動脈已被切斷,惟精神意識狀態較一般人更難以自救,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亦會飲酒為樂,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二、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㈠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凌晨1、2點,伊與被害人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害人有徒手作勢要打伊的動作,伊就趕快跑回房間,被害人亦持伊之前未曾見過的金屬棍棒跟進房內,朝伊的頭打,伊以右手擋,棍棒有打到伊的頭部右側及右手臂,伊頭朝床尾仰躺式地摔到床上,摸取藏放在床鋪與牆壁縫細內之牛排刀,被害人跟上床舖,一腳跪著一腳彎曲蹲跨在伊右前側,仍持續毆擊伊,伊取得牛排刀後便朝被害人亂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右額腫脹(2.5×2.5公分)、右額縫合傷口(長約2.5公分)、左右上肢均有多處皮下出血等傷害之傷勢分佈情形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8日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並與案發現場遺留牛排刀、金屬棍棒等跡證相合,應堪採信。考量本件被告所受前述傷害均係在被害人持棍棒進入被告臥室後始造成,傷勢非輕,且被害人所持金屬棍棒係直接朝被告頭部槌擊,造成被告頭部縫合傷,並因被告以左右手阻擋,致被告左右上肢亦均有多處皮下出血,堪認被害人對被告施以之攻擊密集而猛烈,被告當時之身體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無訛。又被告藏放牛排刀之位置係在床舖與牆壁縫細間,不易隨時拿取,應非預謀傷人而係被動之反擊行為,業如前述,故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反擊行為,堪屬正當防衛無疑。㈡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210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遭被害人以金屬棍棒揮擊而倒在床上之際,若為阻擋被害人持續之攻擊,自可持牛排刀恫嚇被害人或刺傷被害之四肢表面,即已足排除被害人之侵害行為,被告豈有任意揮刺數刀刺傷被害人股動脈致命處之必要?且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右大腿刺傷、腹部表淺切割傷、左大腿表淺切割傷等多處傷害,堪認被告係於短間內即狂揮數刀,並在主觀上已知悉刺傷被害人之情形下,猶未罷手,仍接續揮砍,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屬過當,仍不能解免被告傷害致死之刑責。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留在現場,並要求3樓鄰居呂悅協助報警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呂悅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0960060823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縱因防衛自己權利,而揮刀刺傷被害人,然其防衛行為顯然過當,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則渠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各該規定,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行為,雖符合正當防衛過當之規定,但防衛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宜免除其刑,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後,除委請3樓鄰居呂悅報警外,其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持金屬棍棒毆打,持刀反擊防衛過當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後自首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至扣案牛排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