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仁 代理人 陳麒帆 相對人 吳明風 相對人 吳明達 相對人 吳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 吳葉泰 以該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88年11月2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嗣吳葉泰於102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333,000元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26日,並約定計息按期清償,且未依約履行,除另以渠等間約定另計違約金外,相對人更因此喪失期限利益。而吳葉泰雖於104年1月1月4日死亡,上開不動產係由吳明風、吳明達、吳喬寧等人繼承;另於形式上亦查無被繼承人吳葉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故上開抵押債務由前開吳明風等三人與吳葉泰其餘之繼承人繼承。惟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行使並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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