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蔡茂發 即被告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內容認與常理不符,明顯係誤判。上訴人係當地里長,了解當地交通,又住在十字路邊,訴外人 謝文泰 起動車輛,紅燈轉為綠燈本就會加速前進,當地又是彎路,常發生車禍,故訴外人謝文泰就車禍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亦應負責,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