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明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5年
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山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