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偉(英文名:KIMALEEPOOLTHAWE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俊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郭俊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告郭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前進國小旁某處農地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郭俊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俊偉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