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王梅香 被告 陳運興 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上開事件追加被告及增列備位聲明部份,由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裁定「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茲因追加部份與本訴經濟目的同一,故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先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517元(見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卷第6頁民事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計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