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酒後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巷道內時,竟意圖性騷擾,趁與代號BA000-H109017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擦身而過,於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
甲之胸部一次得逞(丙○○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遮隱被害人暨其親人相關身分資訊之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又證人即甲之姪女代號BA000-H109017Z(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甲之身分,故此,對其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人擦身而過,惟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辯稱:我人比較胖,當時我雙手有拿東西,我有脊椎側彎、頸部有骨刺,所以走路顛簸,對方是併排而行,從對方旁邊經過時,我不知道我的身體有無碰到對方,可能肩膀有碰到,我也不知道,也可能是對方碰到我,後來有人從後面踢我,我因此跌倒,是一個男生打我,我把他壓制在地上,後來就很多人打我;且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訊問被襲胸多久時間,答不出來,如有此事,甲怎會不知時間長短;另外,我想調查原審所提示乙畫的現場圖,我認為這是對我有利的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乘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甲胸部之
性騷擾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含警詢)證稱:當時我和我姪女並肩走在一起,我看到前方巷口有一個男人(即被告)站在那邊,我就往我姪女方向靠過去一點,要讓被告過,被告就從我左手邊往巷口走,經過我的時候,就伸手摸我胸部並繼續往前走,我就大喊「妳幹嘛摸我胸部」同時用左手把他的左手揮開,當時我哥哥走在我前面,聽我大喊後,就回頭走過來質問被告,走在我身旁的姪女有目擊全程(見偵卷第21至26、77、7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母親及哥哥走在我前面,我的姪女乙○走在我的右側,對向有一位男子讓路給母親及我哥先走,他右手提東西,經過我旁邊時,就突然以其左手從我的右胸往左胸方向摸過去,我趕快撥開他的手,我有說「你幹嘛摸我胸部」,他沒反應,繼續往前走,完全不理會我們,我哥哥聽到我在叫,就去問對方說「欸,你幹嘛摸我妹妹」,他們2個人就互打、扯來扯去的,之後我哥就被他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72頁、本院卷第171至191頁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甲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並無瑕疵。
⒉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巷內很暗,甲走在我左手
邊,爸爸、奶奶走在我前面,我就看到那個陌生男子(即被告)朝我們方向走,他經過甲身旁時,就動手摸我姑姑(
甲)左胸附近,甲就大叫,我爸爸就轉身,為了要保護我姑姑,所以就去踢那男子的屁股一下(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姑姑(即甲)併排走,我在姑姑的右邊,前面是我的奶奶及父親(即甲的母親及哥哥),我有看到被告伸手對姑姑襲胸,我確定被告是用手,不是肩膀碰到姑姑的胸部,姑姑就大叫,我沒有記得很確切大叫的內容,意思大約就是說你幹嘛碰我,然後我爸爸就過去,之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我爸爸就一直被壓制在地上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姑姑走在我爸爸、奶奶的後面,我們是二個二個併行的走,不是四人併行走,被告從對向走來,當時巷弄的照明很暗,但我仍有看到被告摸我姑姑,被告當時是一手有拿東西,一手碰我姑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甲之上開指述吻合,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參之甲與被告互不相識,僅係偶然在前開巷道內擦身
而過,甲若未突然遭被告觸摸其胸部,豈有當場隨口呼叫「你幹嘛摸我胸部」之理,此屬甲○本能之自我防衛反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甲之胞兄,亦不識被告,其若無聽聞甲遭非禮之呼叫,豈有無端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理。此外,依本院勘驗彼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秘錄器攝錄內容,可知甲於當場即向警員表示「他(指被告)就摸我啊」乙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從甲於發生後之短時間內隨即向到場警員指述上情,顯未經過長時間利害關係衡量之污染,其真實性高。綜合此等情況證據,亦可補強證人甲所證上情之真實可信。又於一般人際互動中,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女性胸部,足以使人感到厭惡與受騷擾自明。被告利用自甲身旁經過之際,刻意觸碰甲胸部,證人甲對於被告此舉動感到不舒服乙情,亦據其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存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患有骨刺、走路顛簸,固有
其提出之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但從其於原審審判中自承:乙之父從後面踢我,我把乙之父壓制在地上,我把他打得很慘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既能將乙
之父打得很慘,可見其雙手仍屬靈活,自無礙於其實行以手觸摸甲胸部之動作。再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與甲擦身而過時雙手提物云云,然其於原審時則又供稱:我是用左手提東西,我用右手扶著牆走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前後之供述未見一致,已有可疑。雖依本院勘驗警員現場秘錄器畫面,可見被告由警員帶離現場之際,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有本院之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固可推知被告於與甲擦身而過之前,其手應有提物。然依證人甲、乙所證上情,均稱被告當時僅係一手提物,衡以被告身體壯碩,有本院上開勘驗擷圖可佐,則其以單手提物並無困難,是自無從以被告單手提物,即認其未以另隻手觸摸甲之胸部。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訊問「請問他(即被告)手掌碰觸到妳胸部的過程時間有多久?」時,證稱:「就一下啊,他就這樣摸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1頁勘驗筆錄),已就其遭觸摸胸部之瞬間情形為陳述,並無被告所指無法回答之情形。另被告於審判中提出其任職公司認本件不成立性騷擾函文1紙(見原審卷第27頁),僅屬該公司之片面意見,且製作該函文之人並未在場目擊實際經過,上開函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調查於原審時所提示之乙繪製之現場圖乙節,惟經本院檢視全案卷宗,除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期日諭知證人乙繪製之現場圖外(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並無乙所繪之其他現場圖,且經本院勘驗原審110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亦未見原審於該期日詰問證人
乙時,有諭知繪製現場圖之事,復就提示調查之證據,亦無乙繪製之現場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163至201頁)。因卷內並無被告所指上開證據存在,顯無從調查,爰併予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其確有
上開乘甲不及抗拒而觸摸甲胸部之事實無疑。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無違誤。
四、關於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巷道內觸碰甲胸部,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工作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並與罪責原則相當,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