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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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藍國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信警偵字第1110014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國元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藍國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藍國元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工作薪資問題未能與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長會面交談,而與被害人 吳幸芬 發生口角衝突,持公司椅子朝桌面砸去,致使放置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損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藍國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幸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林志紘 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裁罰: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藍國元因工作薪資問題,與被害人吳幸芬發生口角衝突,方徒手持椅子摔砸、毀損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其主觀上顯有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滋擾本案公司之意思,且本案公司係辦公處所,其筆記型電腦顯與辦公業務有關,其前述所為,客觀上當亦已達滋擾本案公司營業之安寧秩序的程度,更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損壞,應由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