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光碧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光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陳詩光碧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此穢語辱罵被害人,衡情已使被害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雖被告陳稱其係越南人不明白「幹你娘」之本意,僅是常聽到台灣人在講等云云,惟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續字第83號偵查庭訊問筆錄中,已自承其來台已十五、十六年(參偵卷第11頁背面),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當無不知道此言語所涉意函,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細故,率爾出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當時在場人數尚寡,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前科素行良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83號被告陳詩光碧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蔡宜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光碧與蔡宜憲為鄰居關係。緣蔡宜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9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輛欲停入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車庫內,然因陳詩光碧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的住處外停放有其他車輛,造成蔡宜憲無法順利停車,蔡宜憲因而按鳴喇叭示意陳詩光碧移開車輛。陳詩光碧步出住處移放車輛,惟蔡宜憲仍無法順利停入車庫,再度按鳴喇叭示意,陳詩光碧不耐,遂與蔡宜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發生言語爭執,期間陳詩光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啞巴喔,每天都叭我,換成你被叭看看,幹你娘,當作我,叭三小,跟你祖媽講一下」及「叭三小,幹你娘,沒看過壞人嗎」等語辱罵蔡宜憲。嗣經蔡宜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詩光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
(五)證人出具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偵續字卷部分)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詩光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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