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方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方 加福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方加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方宏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加福之監護人。
指定 方怡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加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方加福之○○,方加福於民國103年0月00日發生車禍致左側腦基底核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方加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方加福之監護人,及指定方加福之○○方怡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方加福之○○,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方加福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方加福因車禍致左側腦基底核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方加福之能力概述表1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5月2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方加福,方加福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方加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2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方加福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方加福之○○許○○、○○即聲請人方宏銘、○○方怡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方加福之監護人、由方怡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加福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方加福之監護人,方加福之○○及其他○○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方加福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方加福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方加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加福之監護人;又方怡文係受監護宣告人方加福之○○,衡情方怡文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加福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方怡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