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庭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維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甫於103年1月3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週內竟再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入新臺幣2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3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124公克、0.350公克、0.506公克,合計為1.98公克),此有該院10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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