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美術圖形著作物」,更正為「攝影著作」,第5至6行原記載「張貼印有前開美術圖形著作物之衣服照片」,補充並更正為「重製並張貼印有前開攝影著作之衣服照片」,證據欄補充著作權讓與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本件被告黃佩瑜擅自重製告訴人孚伸實業有限公司所享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示之攝影著作後,將之上傳張貼於己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藉此販售衣物訊息之同一目的而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張貼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