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原告 温家程

被告 徐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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