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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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清和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清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於10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8月20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其他社會輔助,並依消債條例第133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出國旅遊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未陳報之商業保單,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
人110年5月21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陳稱自105年7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固定收入僅有老人年金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債務人之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確僅有敬老津貼之受辱,每月為3,628元;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債務人自90年起,即無加保之紀錄;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是否領有固定津貼或輔助等情,經函復債務人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輔助,金額為每年1,500元、重陽敬老禮金,金額為每年2,00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628元(109年起增加至3,772元);參酌債務人現年80歲,已屆退休年齡,是債務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僅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部分,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1日之陳報狀陳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僅以前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兒子負擔等語。因債務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認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作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㈢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最
高僅有每月3,772元,縱加計老人健保輔助及重陽敬老禮金後,每年固定收入亦僅有48,764元(計算式:3,772元×12月+1,500元+2,000元=48,764元),顯低於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109年即達223,200元)。是以,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以,債務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再查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情,經查,債務人於2018年5月1日,確有出入境之紀錄,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當庭詢問債務人前開情事,債務人陳稱:「修行團體的老師帶我去緬甸拜拜,錢是修行團體出的等語。」因債務人該次出境僅6天,且債務人未有其他出入境之紀錄,尚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奢侈消費達債務半數之情形,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鋪張浪費之情形。是以,因本院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又債權人等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從而,本院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