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阿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簽注單1張」,均應更正為「簽注單1式2張(白色及紅色各1張),分為 陳進塗 、林阿正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在公眾得出入,由同案被告陳進塗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公然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紅色簽注單1張,係被告林阿正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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