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昱助 自訴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陳信維 律師被告 張志鑫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鑫(下稱被告)係 喬鋒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或仟運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次承攬喬鋒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工程連工帶料施作,材料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277,320元,喬鋒公司應給自訴人訂金即材料合約總價30%為7,283,196元,自訴人則開立對等訂金7,283,196元金額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支票號碼BEP0000000號,但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喬鋒公司作為訂金保證票,嗣喬鋒公司更改訂金金額減少為材料合約總價24,277,320元之20%即4,855,464元,喬鋒公司並開立材料合約總價24,277,320元之10%即2,427,732元折讓訂金給自訴人,自訴人原簽付喬鋒公司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被告並未退換更改票面金額為4,855,464元。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工程連工帶料施作已於103年1月28日完工,詎被告拒將上開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還自訴人,竟在該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
103年10月3日」,於103年10月6日提示行使。另喬鋒公司委任黃順天律師於103年9月23日發函給自訴人表示:終止與自訴人間「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工程承攬契約...本公司將依仟運公司契約授權提兌履約保證金票據(面額7,283,196元整,付款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票號BEP0000000,到期日103年10月3日)等語,惟自訴人於10
0年7月29日並無授權喬鋒公司提兌系爭支票,上揭律師函既稱本公司將依仟運公司契約授權提兌履約保證金票據,足證被告在該自訴人100年7月29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偽造票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
支票號碼BEP0000000號之支票(有載發票日及未載發票日)影本、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HA專案」工程部分完工查證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黃順天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昭明字第0923號函、仟運公司100年7月29日出具之授權書1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仟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喬鋒公司、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施作工程遲延,嗣後更未進場施作,違反工程合約,喬鋒公司乃依合約書第16條終止契約,並依合約書第9條及自訴人所出具授權書之約定,提示具工程履約保證性質之系爭支票,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另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中,關於票號部分係屬空白,何來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自訴人仟運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昱助,被告則為喬鋒公司之代
表人,自訴人於100年7月29日連工帶料承攬喬鋒公司「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等工程,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總價為24,277,320元,僅材料採購合約書始有工程履約保證金或訂金金額(自30%改為20%),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為0%之記載,自訴人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喬鋒公司作為保證支票,支票上記載「本支票為HA專案保證票」,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均有附授權書,授權書上票號均為空白;「HA專案工程」關於本案部分之施作已於103年1月28日完工,但最後部分並非由自訴人施工完成;被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
103年10月3日」,於103年10月6日提示行使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支票、「HA專案」工程部分完工查證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第6至7頁、第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62頁、第140至16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工程合約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為
一連工帶料之完整工程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喬鋒公司採購經理 李嘉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代表喬鋒公司與仟運公司 陳憲強 簽定本合約,為稅務考量,才將一個工程項目合約拆成材料與工程兩部分,性質上是連工帶料執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66頁)。參以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自陳「被告張志鑫係喬鋒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次承攬喬鋒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工程『連工帶料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頁);原審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對於本案工程連工帶料有何意見?)由自訴人提供材料,由自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準此,足認本案兩造雖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事實上係一連工帶料之完整工程承攬契約,洵可認定。
㈢關於系爭支票之性質,自訴人於自訴狀、原審審理及上訴狀
中主張係「訂金保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頁刑事自訴狀、第192頁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79頁
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並非材料採購合約書所定之訂金保證支票或履約保證票據或材料採購合約書後附授權書所授權填載日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7頁刑事上訴理由㈡狀);被告則始終一致陳稱:系爭支票係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經查:
⒈觀諸系爭支票上確記載「本支票為HA專案保證票」(見原審
卷一第4頁),且證人李嘉琪證述:系爭支票乃自訴人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以確保公正履行合約,材料採購合約書有記載工程履約保證,工程承攬合約書沒有記載,惟若材料採購部分沒有延誤,工程施工有延誤,仍可引用材料採購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此外,材料採購合約書壹、一般條款第9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
壹、一般條款第九條、工程履約保證:一、合約成立時,乙方(自訴人)應出具合約金額30%<後更改為20%>(或相當金額之保證本票或定存單或銀行保證書函)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於施工過程中有違約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時,甲方(喬鋒公司)得由履約保證金中取償(或提兌票據);工程完竣後經甲方與監造單位認定無違約情事函覆乙方,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與保固金擔保品後,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該條文中確有關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無訛。
⒉參以本案工程係連工帶料施作,喬鋒公司為定作人,需開立
訂金支票予承攬人即自訴人仟運公司用以備料,此有自訴人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憲強當庭提出之喬鋒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之訂金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可知喬鋒公司確有開立訂金支票予自訴人,則自訴人開立工程履約保證支票予喬鋒公司,合乎工程實務之常情。再佐以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所記載「工程履約保證」之相關文件以供法院審酌。從而,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㈣關於自訴人仟運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是否有工程進度延宕,而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喬鋒公司機電主任 許宏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喬
鋒公司派駐在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因自訴人仟運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遲延,進度落後5%以上,依合約約定,我們就點工進場施作。工程在做總是有一些比較特殊的地方,如轉折、上升、下降,這部分在工程而言不是以米數計價,是以單位零件計數,但以承包來講,這個東西全部都是包含在裡面的。自訴人有派人進來施作線槽,但只做直線段,並說轉彎的部分就不是他們的範圍,但這部分均屬自訴人要執行的工作。還有一個特別要註明的是M5坑道,那個部分的樓梯從第一階到最上面有九百多階,全部都是在樓梯旁邊附掛上去的,那個部分全部都要用人工一階一階扛上去做的,那是特別耗工的工項,仟運公司他們只是把直線部分擺一擺之後,上面的轉折處都是喬鋒公司派人去收尾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3頁、第47至50頁)。證人即自訴人下包廠商周峰証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承攬後將線槽安裝工程施作由我來次承攬,自訴人有拜託人來趕工,那些人認為他們只做直線部分而已,沒有做轉彎處,所以不做那一塊,後來我或自訴人僱工做完直線的線槽之後,我們就沒再進場施作,完全由喬鋒公司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52、56頁)。此外,喬峰公司「HA專案工程」102年6月26日編號喬HA-備-0022號備忘錄亦記載:「電纜線槽工程進度延宕需派人員趕工區段:⒈M1主要徑60×20電纜線槽連接A、
B、C作業轉折處,目前施作工班表示非屬他們施工範圍。⒉M1主要徑60×20電SS3、SS4、SS5機房電纜線槽共計3處。⒊M1、M2T字口轉折處尚未連結共計2處。⒋A、B、
C作業區內動力分電箱上電纜線槽尚未施作共計12處。⒌南北上升下降彎頭及穿越防爆門至M1連結收尾共計2處。上述延宕工項因現場施作工班表示非其施工範圍,故請貴公司(按即自訴人仟運公司)於102年6月27日至本案開會協議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從而,本案工程自訴人雖有進場施作趕工,惟並未施作工程線槽之轉折(彎)處,此部分嗣後係由喬鋒公司自行點工進場施作完成,洵可認定。
⒉喬鋒公司於102年6月6日發函自訴人仟運公司,表明自訴
人有關「HA專案工程」電力、資訊及EMP線槽進度延誤事宜,再度跟催,...電纜線槽工程進度延宕,需增派人員趕工區段...上述工項進度,本公司於102年5月28日、5月29日備忘錄告知延宕工項,貴公司如未能依約定於各工作節點如期完成,本公司將依契約條款執行停止計價並僱工進場施作,其衍生之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支付。...若貴公司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依合約第16條第3項(按應為第16條第1項第3款)乙方進度延誤5日以上,終止、解除與貴公司之合約,並依法保留法律權利等語,函文上另記載「已
FAX仟運,周峰証6月6日簽收」,此有喬鋒公司102年6月6日喬(HA)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而自訴人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憲強於
102年6月21日亦有到場參加「HA專案工程」工程進度執行檢討會議,會議結論:「...⒉M5線槽部分仍未依上次會議結論派員進場施作,導致進度延宕,經仟運線槽負責人陳憲強承諾將於102年6月24日另派4名工班進場施作,並管制於102年7月10日前完成。...M1坑道風管進機房段,原排定102年6月5日完成,迄今尚未完成,經檢討預定102年6月30日前完成...」此有該次工程進度執行檢討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
且證人許宏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1日召開之「HA專案工程」工程進度執行檢討會議中,因M5線槽部分未依上次會議結論派員進場施作,導致進度延宕,當時仟運公司負責人陳憲強有承諾將於102年6月24日另派4名工班進場施作,並管制於102年7月10日前完成,但後來仟運公司並未依會議結論於102年7月10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準此,自訴人仟運公司承攬喬鋒公司之線槽工程,確有進度落後延宕情事,亦可認定。
㈤按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6條(
解除、終止合約)第1項規定:「乙方(即自訴人仟運公司)如有左列情事時,甲方(即喬鋒公司)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辦理,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⒊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較預定進度延誤5日以上(落後進度5%以上者),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⒎乙方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達3日以上者...。」(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93至94頁)。經查,被告依上開事證,認自訴人施作工程較預定進度延誤5日以上(落後進度5%以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達3日以上,因而不能如期完工,因認自訴人有違約情事,遂依合約書第16條規定,自行僱工施作完成本項工程,並於103年9月23日委請黃順天律師函告自訴人終止契約,並表明將依契約授權提兌履約保證票據等情,有黃順天律師事務所10
3年9月23日昭明字第0923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被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10月3日」,於103年10月6日提示行使,然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情,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年10月6日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被告主觀上既堅信確認自訴人施作工程較預定進度延誤5日以上(落後進度5%以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達3日以上,因而不能如期完工,而認自訴人有違約情事,並因而認其依合約書及授權書之規定有權終止契約,並有權提兌系爭支票(履約保證票據),則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系爭授權書上填載票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頁),
其上關於票號之記載係為空白,並未填載任何票號,此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授權書原本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職是,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有在系爭授權書上填載票號云云,即有誤會。
⒉本案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向銀行提兌系爭支票時,需要有
自訴人填載票號之授權書,此經自訴代理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則被告辯稱: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時,並未在授權書上填載支票號碼,且金融機關亦未要求提出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亦可憑採。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支票並非材料採購合約書所定之訂金保證支票或履約保證票據或材料採購合約書後附授權書所授權填載日期之支票;⑵自訴人於履約期間並無施工進度遲緩、作輟無常,亦無自102年7月7日起不再進場施作,復無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書壹、一般條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情事;⑶被告將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填入發票日期,並於103年10月6日提示行使,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系爭支票係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
」,亦認自訴人承攬喬鋒公司之線槽工程,確有進度落後延宕、嗣後更未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則由喬鋒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等情形,因自訴人違反工程合約,喬鋒公司乃依合約書及授權書之規定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其上關於票號之記載係為空白,
並未填載任何票號,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在授權書上填載票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洵屬不能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孟鈺